保监会防范险企滥发次级债
保监会防范险企滥发次级债
保监会防范险企滥发次级债 更新时间:2010-12-22 9:11:57 保监会日前发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规定,险企次级债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且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
此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是对2004年发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分析人士指出,征求意见稿强化了股东责任,有助于强化公司治理,促使规范经营,防范系统性风险。
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由于寿险业快速发展需要巨大的资本支撑,且目前普遍存在业务质量差导致资本金消耗过大、资本金补充速度跟不上业务发展速度等问题,发行次级债已成为保险公司快速补充偿付能力的主要方式,但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保险公司滥发次级债盲目扩张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要求,次级债募集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之前确实存在一些保险公司在资本充足率或偿付能力水平都满足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发行次级债券来融资以作其他用途的可能性。比如,在看好股票市场或基金市场的情况下抄底建仓。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符合开业时间超过三年、上一年度末动态偿付能力预测未来1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可能低于100%、上一年度实现盈利、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以及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50%等条件。
此外,保险集团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而在2008年中国人保集团曾发行100亿元次级债。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第三方不得为募集的次级债提供担保。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募集人应当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代为兑付本息。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征求意见稿》要求,募集人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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