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检说案」股东分家可别忽视其他股东权利-股东分家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导读
股东想分家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同意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本案原审判决同时处理了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与确认股权归属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并简单用同等价格代替同等条件以确定转让价格,既违反了诉讼规则也未能合法有效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予以监督,最终获得再审改判。
本期案例
王某与胡某股权转让纠纷抗诉案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王某与鹿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鹿某,鹿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6万元,该协议在公司股东会上决议通过,并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同年8月胡某提起本案诉讼,称股权未通知其本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要求撤销王某与鹿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以同等条件即96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购买诉争股权。经鉴定,股东会决议上胡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某与鹿某股权转让价款为96万元,虽然王某主张转让价款为500万元,但考虑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内容、鹿某支付款项中96万元以外余款的支付时间均在诉讼后、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等情形,法院对王某所称的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撤销王某与鹿某签订的转让价格为96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原由王某持有、现由鹿某持有的公司96万元出资归胡某所有,胡某给付王某股权转让款96万元;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3月二审法院亦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王某、鹿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分歧意见
分歧焦点
1、法院将合同撤销与股权归属问题在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是否合法?
2、同等条件是否意味着同等价格,96万作为转让价格是否公平?
检方意见
1、原审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且直接裁定股权归属的判决,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相悖,也侵害转让股权股东的交易选择权。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诉的目的和内容,将诉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三种。就每一个诉的结果,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从程序上均可提出上诉。本案终审判决将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之诉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给付之诉合并处理,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上诉权,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相悖。
其次,《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是股东自由处分权与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平衡。原审同时处理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和直接确认股权归属,是用优先购买权剥夺了股东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仅判决撤销转让协议,出让股权的股东仍有是否继续出让的选择权。如果将撤销权和股权归属一起判决,不仅剥夺了出让股东的选择权,也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胡某与另两位股东享有平等的购买权,如协商不成应按出资比例分别行使。
2、 将工商备案的96万转让价款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转让、转让价格的问题由当事人依法自行解决。
法律规定“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既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间的信赖关系,亦保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同等条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价格,还应考虑转让价格之外转让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或利益允诺,如承担公司债务、提供其他交易机会等。王某与鹿某之间有两份转让价格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是交易双方私下留存的500万元合同。一份是工商登记档案中转让价格为96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践中为方便工商登记,往往将实际转让价格做低后备案。现有证据证实鹿某分三次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00万元,并提交了3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作为股东之一的黄燕亦出具证言称知悉500万元的转让价格。由于本案就转让价格问题存在相互对立的证据,真实的转让价格难以确定,且也不应在本案诉讼一并确认。应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关系恢复至原状态。至于王某是否仍愿意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价格、胡某是否仍坚持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问题,由各方当事人依法另行解决。
处理
结果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2012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撤销原审判决股权归属胡某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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